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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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六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三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三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後調整加碼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一);而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期間共分八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不依約償付本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丙○○借款後,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向其催討,均置之不理,本息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丙○○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百七十二萬八千五百零四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就被告丙○○未清償之借款,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屢經催討,亦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二紙、授信客戶資料查詢單一紙、還款明細表一件、委託書影本一紙、授信客戶基本資料登錄單影本一紙及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一件。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均在台北市,非於本院轄區,惟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十條可證,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一百九十三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三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後調整加碼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一);而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期間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不依約償付本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外,加付違約金,而被告丙○○借款後,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向其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一百七十二萬八千五百零四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二紙、授信客戶資料查詢單一紙、還款明細表一件、委託書影本一紙、授信客戶基本資料登錄單影本一紙及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一件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且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一百七十二萬八千五百零四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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