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0三一八0一公頃,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丁案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0‧0一三一六三公頃,由原告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0‧0一八六三八公頃,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壹ヽ聲明:求為判決准予原物分割。
貳、陳述:
一、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0三一八0一公頃(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二0五六分之八五一,被告應有部分為二0五六分之一二0五。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但係為都市計畫內之土地,經編定為住宅區,依其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是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又無不得分割之限制約定,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准予原物分割。
二、同意依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丁方案)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0‧0一三一六三公頃,由原告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0‧0一八六三八公頃,由被告取得之分割方法分割。
參、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一份。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取得之土地不是成不規則狀,即是與被告相鄰於系爭土地之土地分隔,而無法盡其地利使用。主張以如附圖所示之丁案分割方法分割。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為田,面積0.0三一八0一公頃,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二0五六分之八五一,被告應有部分為二0五六分之一二0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按,核屬真實。又查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但但兩造係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即為共有狀態,且係屬都市計畫內之土地,經編定為住宅區,此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台中縣外埔鄉公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證,足認系爭土地已非法律禁止原物分割之農地。按系爭土地依其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又無不得分割之限制約定,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二、又查系爭土地現為空地,且土地東方有一寬約十二公尺(即同段一九七地號土地上)之道路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經依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法命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複丈圖後,經提示複丈成果圖予兩造陳述意見,兩造同意以附圖所示丁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法:即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0‧0一三一六三公頃,由原告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0‧0一八六三八公頃,由被告取得之方法予以分割。本院參酌兩造之合意及如附圖所示之方割方案兩造取得之地均面臨馬路,且其臨馬路之寬度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大致相當,較符合其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及公平性。故本院認為以附圖所示丁方案予以原物分割,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勝訴當事人之訴訟行為,自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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