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國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本案係台中巿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以以中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駕駛OE─2942號自小客車「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曾告知三次以上)」,甲○○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申訴延期至九十年七月七日,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再申訴),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則以:伊當時經警方臨檢時,即當場下車,並接受「酒精測試」三次,然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即罹患左側顏面神經痙攣(麻痺)及左眼閉合不全,嘴角彎側疾病,致吐氣時會漏氣,經伊要求再行二次測試,均仍無法順利將氣呼進測試器,舉發員警認為異議人故意不將氣吹入測試器而從嘴角呼出係拒絕酒精測試之表現,認定事實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確患有左側顏面神經麻痺疾病,此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於民法九十年六月五日、六月二十一日共計二張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本院函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查明依其症狀能否接受警方酒精濃度吹氣測試,亦經異議人之診治醫師 劉秋松 以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九月六日院歷字第九○○九二二八五號函復略以:「甲○○先生因高血壓疾病於本院定期追縱治療。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突發左側面神經麻痺,致左眼無法完全閉合,嘴角彎向左側(當欲吹口哨時)。甲○○先生之面神經麻痺並未完全復原,殘留面部肌肉之肌力不全,可能使嘴唇無法完全閉合住某一物體(或吹管)以吹氣,而影響其吹氣測試。」等情。足見異議人確因患有左側顏面神經麻痺疾病,使嘴唇無法完全閉合住某一物體(或吹管)以吹氣,且其當場亦已接受酒精測試,即與無正當理由拒絕酒測有別,是異議人所辯,伊非拒絕酒測,可以採信。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逕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未將氣呼入測試器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裁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整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