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七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電腦主機拾貳台(內含「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電腦軟體)、電腦螢幕拾貳台、滑鼠拾貳個、喇叭拾貳組及鍵盤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戰略工坊」之負責人,明知「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之電腦遊戲軟體係柏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柏崗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柏崗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竟未經柏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連續將自己所購買之上揭電腦遊戲軟體家庭用之光碟重製灌錄在該店之十二部電腦主機內,並自上開時間起,在前揭處所,以每小時收費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之方式,將其擅自灌入「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遊戲軟體之電腦出租予不特定之顧客消費使用。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揭處所為柏崗公司人員會同警方查獲,並扣得灌有「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遊戲軟體之電腦主機十二台(內含「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電腦軟體)、電腦螢幕十二台、滑鼠十二個、喇叭十二組及鍵盤十二個。
二、案經柏崗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被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軟體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照片在卷足參,並有電腦主機十二台(內含「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電腦軟體)、電腦螢幕十二台、滑鼠十二個、喇叭十二組及鍵盤十二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明知上開電腦軟體係告訴人享有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將之灌錄於所經營之「戰略工坊」之電腦內,復出租予不特定顧客上網使用,核其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同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部分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經論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先後多次重製及出租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為出租重製物而重製該上開遊戲軟體,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柏崗公司之簽約授權,而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圖利,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所經營之期間非長,對告訴人之侵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電腦主機十二台(內含「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電腦軟體)、電腦螢幕十二台、滑鼠十二個、喇叭十二組及鍵盤十二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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