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士傑(原名郭定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士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士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安全危險罪、背信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郭士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號││││訴)機關│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年度案號│││││日期││├─┼──┼────┼────┼────┼──┼────┼────┼──┬────┼────┼───────┤│1│不能│有期徒刑│103年6│臺灣臺南│臺灣│103年度│103年8│臺灣│103年度│103年10│臺灣臺南地方檢│││安全│2月,如│月20日│地方檢察│臺南│交簡字第│月29日│臺南│交簡字第│月27日│察署103年度執│││駕駛│易科罰金││署103年│地方│3101號││地方│3101號││緝第8798號(執│││致交│,以新臺││度偵字第│法院│││法院│││畢)│││通危│幣1,000││9511號││││││││││險罪│元折算一│││││││││││││日││││││││││├─┼──┼────┼────┼────┼──┼────┼────┼──┼────┼────┼───────┤│2│背信│有期徒刑│102年5│臺灣新北│臺灣│107年度│107年12│臺灣│107年度│108年1││││罪│4月,如│月13日│地方檢察│新北│易緝字第│月5日│新北│易緝字第│月8日│││││易科罰金││署103年│地方│18號││地方│18號││││││,以新臺││度偵緝字│法院│││法院│││││││幣1,000││第1670、│││││││││││元折算一││1671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