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旻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旻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查獲情形,應補充為「..嗣於107年5月1日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自立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尿液採驗人口,員警徵得吳旻傑之同意採集尿液,吳旻傑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主動向員警自承於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將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警詢時調查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旻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於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在警局接受員警詢問時,主動向員警自承於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警詢調查筆錄所載被告供述可憑,雖檢察官依被告偵查中供述而認定被告施用毒品時間,與被告警詢時供述施用毒品時間並不相同,但被告警詢時供述施用毒品時間,係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尿液中可檢驗之時效內,應認被告犯後於警詢時供述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薄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151號被告吳旻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詎猶未見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8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日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自立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旻傑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檢察官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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