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222號原告 林慶雲 訴訟代理人 林金龍 原告林 陳昭雲
林秋燕 林麗娟 林志潔 林麗如 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即原告 林志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被告 林蔡霞 ( 林慶芳 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
林孝仁 (林慶芳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 林信義 (林慶芳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 林玉鳳 (林慶芳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 林順意 (林慶芳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補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先位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慶雲新臺幣(下同)528,962元及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原告林慶雲支付3,220,288元之對待給付時,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安置地)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慶雲。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陳昭雲 、林秋燕、林麗娟、林麗如、林志達及林志潔528,962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原告林陳昭雲、林秋燕、林麗娟、林麗如、林志達及林志潔支付3,220,288元之對待給付時,將系爭安置地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林陳昭雲、林秋燕、林麗娟、林麗如、林志達及林志潔。及主張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慶雲1,334,034元及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陳昭雲、林秋燕、林麗娟、林麗如、林志達及林志潔1,334,034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茲因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原告先位聲明定之。是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498,500元(計算式:528,962+3,220,288+528,962+3,220,288=7,498,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250元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5,730元,尚應補繳69,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