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宗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宗昀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多次竊盜案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經濟及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122號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犯罪所得之物(LR44鈕扣型鹼性電池3個,價值共計
150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倘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期衡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122號被告呂宗昀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交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7月14日11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全家超商板橋新泉店」內,徒手竊取店長 石東政 管領店內貨架上LR44鈕扣型鹼性電池3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後,放入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而得手。
二、案經石東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宗昀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石東政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和解書各1份、被告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含說明)共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LR44鈕扣型鹼性電池3個,並未扣案,且遭被告事後使用完畢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無從扣案沒收,本應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000元,有上開和解書1份存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認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