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58號原告 高邱麗萍 被告 陳希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利息按月以3萬元計算,雖未約定清償期限,然經原告對被告限期催索,被告仍拒不清償,且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及存摺內頁明細等件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30號卷宗第11至1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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