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在新北市○○區○路○○○○號」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竊得之電纜線2捲(價值新臺幣20萬元),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又被告已將上開物品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字第36545號卷第18頁反面),以有疑利益歸被告原則,1萬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 高文政 於警詢時雖陳稱遭竊物品價值20萬元,與被告變賣之價格有所差距,惟此部分乃屬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545號被告王志誠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誠與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107年9月2日5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金帝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下稱金帝公司),趁四下無人之際,從門縫下爬進金帝公司,竊取公司內之電纜線2捲(價值新臺幣20萬元),得手後逃逸,經高文政發覺後報警循查獲。
二、案經金帝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誠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高文政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