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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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66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告 陳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八年一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八年四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八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一一○年九月十八日止,利息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七.五一機動計息,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一○七年六月十八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三元及按屆期時年息百分之八.五八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債務協商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三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芳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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