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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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禧鴻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禧鴻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2月24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向西行駛,行經中華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搶黃燈駛入明誠三路,適有告訴人 蔡宜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明誠三路東向西方向與中華一路交岔口待轉區停等紅燈,告訴人見紅燈轉為綠燈後,亦未注意起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即貿然往中華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所騎機車之前車頭撞擊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頸椎挫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