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雅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雅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雅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歐雅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號││││訴)機關│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年度案號│││││日期││├─┼──┼────┼────┼────┼──┼────┼────┼──┬────┼────┼───────┤│1│毒品│有期徒刑│106年12│臺灣新北│臺灣│107年度│107年5│臺灣│107年度│107年7││││危害│3月,如│月2日下│地方檢察│新北│簡字第22│月25日│新北│簡字第22│月31日││││防制│易科罰金│午2時為│署106年│地方│42號││地方│42號│││││條例│,以新臺│警採集尿│度毒偵字│法院│││法院│││││││幣1,000│液回溯96│第10925│││││││││││元折算一│小時內某│號│││││││││││日│時許│││││││││├─┼──┼────┼────┼────┼──┼────┼────┼──┼────┼────┼───────┤│2│毒品│有期徒刑│107年3│臺灣新北│臺灣│107年度│107年11│臺灣│107年度│107年12││││危害│4月,如│月1日凌│地方檢察│新北│簡字第77│月21日│新北│簡字第77│月22日││││防制│易科罰金│晨0時10│署107年│地方│10號││地方│10號│││││條例│,以新臺│分為警採│度毒偵字│法院│││法院│││││││幣1,000│集尿液回│第3742號│││││││││││元折算一│溯96小時││││││││││││日│內某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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