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上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上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交簡上字第9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蘭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交簡字第2086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9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潘蘭香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潘蘭香於民國99年7月12日21時許,在臺中市朝馬附近之同學家中飲用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酒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路由環中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駛,欲返回臺中市太平區之住處休息。迨於晚間10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近1063巷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自後撞及 張進吉 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潘蘭香因之人車倒地受傷被送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救治,經院方人員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8mg/dl(換算成呼氣測定值為0.514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潘蘭香對於上開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而於肇事後經醫院人員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8mg/dl(換算成呼氣測定值為0.514mg/l)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張進吉之警訊筆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換算百分比、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6張等在卷可稽。
三、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且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的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
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
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又被告自承其於99年7月12日21時許開始騎乘機車上路,而醫院係於同日23時03分進行測試檢驗,即被告自開始騎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達2小時3分,是以關於被告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自應以其開始騎車時之狀態為據,始為公允正確。而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則依此一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騎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0.64毫克(計算式為0.514mg/L+0.0628mg/LX2.05hr=0.64mg/L),應可認定。已超出取締標準之0.55毫克,是以被告飲酒後之生理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糖尿病,代謝能力較低,實未達不能駕駛之程度,又原判決科刑過重、並請給予緩刑等語。
五、按每人因體質及飲酒習慣不同,血中酒精分解脢的酵素含量也會因人而異,飲酒後酒精濃度測試值亦無絕對之標準。本件被告自承空腹飲用紅酒,事後又係因車禍而送醫診治,而當日23時3分經醫院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8mg/dl,換算成呼氣測定值為0.514mg/dl。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經還原計算,被告於騎乘機車上路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0.64毫克,已如上述,又係因車禍肇事而送醫,足徵被告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均降低。縱其有糖尿病之事實,亦不影響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復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就被告公共危險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尚屬妥適。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肇事,於本院審理中深表悔意,表明不會再犯,顯見其具有悔意,而被告之配偶、子女,均領有中低收入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此有證明書2份在卷可查,另一子女為極重度智障,亦有殘障手冊附卷可認。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為促其勞動以加強法治觀念,乃同時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許惠瑜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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