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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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622號
原 告 林柏宏
被 告 陳瑞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7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區○○路沿旱溪西
路快車道往東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太原路與旱溪西路口,因
進入交叉路口內交會時,偏靠路中心而未注意會車間隔,不
慎碰撞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車頭,造
成原告受有右側足踝骨折、左手小指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
之傷害,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為此請求被告賠償:(1)工
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原告有5個月之期間不能
工作,每月收入25,000元,合計損失125,000元,(2)精神慰
撫金250,000元,以上合計37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5個月及鑑定報告
所認定之肇責成因,均不能認同,且其當時並非要左轉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而與
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車禍,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等在卷為證,應可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前開重
型機車,因過失而致原告身體受傷,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是否應予准許,茲
分述如下:
(1)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經治療後,因其右側足踝
骨折、左手小指骨折,於101年8月8日施行右踝骨折內固
定、同年月29日施行左手小指骨折內固定手術,經醫生評
估仍需再休養3至5個月(101年8月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止),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2年4月26日豐醫歷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另訴外人詠立機電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告原雇主亦表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隔日請
假,且因需要長時間復健所以離職,而原告的工作內容為
電機電纜線配電必須是長時間蹲或久站,有該公司函文1
件在卷可查;顯見原告因本件傷害已無法繼續原工作,而
有於101年8月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在家休養之必要,
是其主張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收入減少之損害一節
,即堪採信。又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之每月薪資為25,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復有詠立公司薪資明細表附卷可
佐,併可認定。則據此換算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工
作所減少之收入為119,355元【計算式:25,000元(4+
24/31)=119,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是原
告就此部分金額之主張,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金額之主
張,則為無理由。
(2)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經依
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審酌原告名下無
財產,99年度薪資所得6,080元、100年度薪資所得14,860
元;原告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機電
工作,月平均收入25,000元,目前未婚,為家庭經濟來源
。被告名下無財產,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
月收入並不固定。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足踝骨
折、左手小指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除住院外,
更須長時間休養、接受復健治療,有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
據,及前引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 函可佐 ,並因此喪失工
作,所受身心之困擾非小及雙方加害情狀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嫌過高,應予扣除。
(3)基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之損失金額共計為219,355元
(即119,355+100,000=219,355)。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
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
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
第5款及第95條第1項亦有明定。兩造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查本件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由東山路
沿旱溪西路快車道往天祥街方向行駛,②車(被告車輛)
由天祥街沿旱溪路快車道左轉太原路方向行駛,當我過停
止線時號誌是黃燈,等我騎至肇事地點時是紅燈而與②車
突然左轉發生碰撞。我車左側車身與②車左前車頭發生碰
撞,我與②車身體多處受傷。碰撞後我地上約二分鐘有③
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到我的背部然
後就走掉了。發現②車時且距離約一台機車車身。左側車
身撞損。車速約60公里。又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稱:我有靠中間,對方有靠中間,因為路口很斜不對
稱。被告則稱:我由天祥街沿旱溪西路快車道往東山路方
向行駛,①車(原告車輛)由東山路沿旱溪西路快車道往
天祥路方向行駛,雙方至肇事地點時因為綠燈變為黃燈所
以對方車速很快又那個地方比較暗所以發生碰撞,我左前
車頭手把與①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發現①車距離約3-4
部機車。左前車頭撞損。車速30-40公里。又在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稱:我本來要直走,對方也要直走
,對方速度很快,我那時約40至50公里,那時旁邊的車已
經準備要出來了等語,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等資料互核相符。又依現場圖所
示,肇事處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內未劃標線處,
且路口呈不規則交岔,致路口兩端不對稱,②車左倒於路
口內、旱溪西路路口東端之中心線延伸處,前、後輪軸左
距旱溪西路路口東端「分向限制線」延伸處0.3公尺、0.2
公尺;①車左倒於逾路口、旱溪西路東向快慢車道分隔線
上,前、後輪軸後距旱溪西路西向(東端)路口停止線延
伸處2.8公尺、3.4公尺,車後遺有「①車刮地痕」,起點
位於②車倒地處左側(依①車方向言之),呈右斜走向,
終止於①車倒地處等情。二者相互對照,兩造顯然於進入
上開交岔路口交會時,均疏未注意會車間隔,而均偏靠路
中心行駛,以致撞擊對方,乃兩造均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
原因,是被告應負擔本件過失責任,應無疑義,且本件經
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均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號
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102年6月1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
。又兩造既係因會車時,均疏未注意會車間隔以致車禍,
則被告斯時究係意欲轉彎或直行,均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
涉,乃被告辯稱其當時並非要左轉等語縱然屬實,亦無礙
於其過失責任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為其有利
之認定。據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首揭規
定予以酌減。而本院斟酌兩造對於本件之事故,均同為肇
事之原因,是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1比1(即各負5成之責
任),本院依此一情節,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依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9,678元(計算式:219,355
×50%=109,678)。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9,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