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小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竹小字第380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原任職於原告甲○○經營之永盛木業有限公司會計,於民國(下同)71年間離職,未將如附表所示移交清冊上所列之18項物品交回,爰請求被告交還原告。為此聲明:被告應依附表移交清冊內所載之物品給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是原告的媳婦,原在永盛木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於71年間被原告趕出門,離開時已將伊業務上保管之物品移交給予原告女兒乙○○,且事隔二十餘年,時效早已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於永盛木業有限公司任職會計,離職時未交回其業務上保管之物品,而請求交還云云。查原告固為永盛木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然自然人與法人各為獨立之人格個體,縱被告有未依法交接之情,得請求被告交還物品者應為永盛木業有限公司,原告對本件訴訟標的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離職時間為71年間,原告亦自承當時已知被告未交回如附表所示物品,惟其遲至94年6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調解,業據本院調取94年度竹小調字第380號全卷核閱無訛,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有理。
五、綜上,本件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係屬當事人不適格,且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移交清冊內所載物品,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至原告請求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350號偵查卷,因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