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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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A5K4035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11月21日18時14分許,因駕駛947-MB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掣製北市警交字第A5K4035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6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原處分書贅載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4年11月21日18時14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係乘客自行開門下車,且當時路邊已停三輛車,使異議人無法靠近路邊停車,異議人係在等路邊的車開走後準備讓乘客下車,而警察該時係在舉發路邊所停三輛車的第一輛車,警察並未鳴笛指揮異議人離開,該處是客運站,不可能讓異議人在該處載客,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併排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於95年11月21日18時14分許,駕駛947-MB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因「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嗣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6月14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乙節,有上開舉發單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在卷可按。
(二)又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94年11月21日18時14分許駕駛巡邏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時,見該處多輛併排臨時停車之車輛,其即鳴笛要併排停車之車輛離開,旋大部分車輛均駛離,然異議人仍不駛離,其才下車請異議人出示駕駛執照,並依法舉發;該時,其巡邏車係停在異議人所駕營小車輛後方,其並未見到異議人所駕駛營小客車上有乘客下車,因該處是客運車乘客上下車處,故其認為異議人在該處候客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述綦詳(本院95年11月2日訊問筆錄)。而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證人甲○○對於異議人違規情節證述甚為詳實明確,且本件執勤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且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異議人既未能提出任何關於舉發不實之事證,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得據以認定異議人上開違規之事實。復且參諸異議人上揭異議意旨,其就於上揭時地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顯亦自陳無訛,從而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至堪認定。
(三)至異議人固辯稱當時係乘客自行開門下車云云,然此除據證人甲○○證述並無其事等語如上外。且按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異議人在上揭時地無論係臨時停車候客,或臨時停車讓乘客下車,均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故縱異議人所稱伊係讓所載送之乘客下車云云屬實,容無卸於其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其上揭所辯殊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仕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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