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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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9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勤務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有關本件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合先敘明。次依上述原則綜合比較本件全部罪刑結果,經查,本件被告係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是行為後之法律並未特別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舊刑法之相關規定;又依新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新舊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結果,應整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論罪,並就科刑部分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意圖避免勤務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之罪。聲請意旨雖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條文誤載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5款」,然觀之犯罪事實欄所載,顯係誤引,且經檢察官更正敘明在卷,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條文而為判決,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為據,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及其收受勤務召集令通知後,竟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影響國家兵力動員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及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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