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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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並與首揭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乙○○前有妨害兵役、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已逾五年;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八月七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乙○○均不知悔改,九十五八月六日上午十時許,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行經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二重疏洪道,其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上午十一時許),在上址,由甲○○持其所攜帶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尖嘴鉗各一支,轉動「重新橋」下一組白鐵護欄之螺絲並使之鬆脫之方式,共同竊取臺北縣政府所有而屬該縣政府高灘地管理局所管理之白鐵護欄一組(長度二九九公分,寬度一二0公分;價值約新臺幣五千元),得手後其二人共同將該組白鐵護欄搬離原裝設現場約三十公尺處時,適先後為路人 陳聖諺 、保全人員 吳財登 所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起獲該白鐵護欄一組(業據臺北縣政府人員領回),且在甲○○身上扣得上揭活動板手及尖嘴鉗各一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揭時、地,共同竊取上開白鐵護欄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臺北縣政府二重疏洪道高灘地管理人員丙○○、證人即保全人員吳財登、路人陳聖諺分別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獲現場及竊盜時所用工具照片共六幀在卷,及被告二人行竊時所用之活動板手及尖嘴鉗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搬運上車或已否移出室外為斷(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甲○○、乙○○二人既將共同行竊之白鐵護欄的螺絲,以扣案工具使之鬆脫,其二人並共同將該護欄搬離原裝設處約三十公尺處,始為路人及保全人員所發覺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足徵被告二人當係已將竊得之護欄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雖最終未能將護欄帶離現場而被人發現並報警查獲,仍無礙於本件竊盜之既遂,是被告二人辯稱本件係竊盜未遂云云,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乙○○竊取上開白鐵護欄時,被告甲○○所攜帶之扣案活動扳手、尖嘴鉗等物,均係金屬材料製作且裁質堅硬之器物,且尖嘴鉗部分並有尖銳之尖端,此有上開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工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均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甲○○、乙○○二人就上述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分別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其二人均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前均有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二人分別為高職肄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警詢筆錄記載),尚未將所竊贓物搬離現場即為警查獲,及其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動板手及尖嘴鉗各一支,均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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