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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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
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6月9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保福路3段與環河西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左轉時,應減速接近,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光線正常,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而貿然以時速20至30公里之速度欲左轉至環河西路2段往中和市方向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王元利 ,自環河西路2段由西往東往永和市方向(起訴書誤植為往中和市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仍以30至4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至,導致兩車相撞及,甲○○因而人車倒地,並有頭部外傷、臉部位之開放性傷口、兩側肘及左側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甲○○提出告訴),乙○○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而其於肇事後,見甲○○受有傷害,竟未為下車採取救護或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報警處理,猶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逕行離開現場,嗣經甲○○記下其所駕車輛車號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俐玲對於上揭肇事逃逸之情節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王元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件附卷足稽,並有現場及事故後車損照片共18張附卷足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被害人甲○○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係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仍以30至40公里之高速冒然前行,致兩車相撞及,亦有過失,惟仍不能因被害人甲○○之過失,而解免被告肇事逃逸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俐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本件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勢,尚未至無自救力之程度甚明,與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係對無自救力之人為遺棄之必要不符,尚不另構成該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告訴人受傷情況尚屬輕微,且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一件足佐)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次按刑法第74條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
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如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裁判在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年紀尚輕,且有正當職業,此因一時有欠考量,偶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罪,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