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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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訴字第48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號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壹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7月11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借款期限為5年,約定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若未依約攤還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4年8月1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761,142元及自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乙○○即喪失期限利益,而應清償全部債務,另被告丁○○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二)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十七條約定,有關被告2人因借款契約(含連帶保證契約)致涉訟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款契約書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2人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1份、授信明細查詢單4份、被告之戶籍謄本2份等為證;另被告乙○○、丁○○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承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玉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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