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哲
黃德勝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107年度偵字第11149號、108年度偵字第8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利用不知情之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王○民等人,致王○民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款項。嗣王○民等人未取得購買之手機,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戊○○部分:
一、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均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述使用。
二、認定被告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賴○瑄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王○民、吳○玲、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分別見鹿港分局卷第3-25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4-27、97-100、146-149頁,107年度偵字第11149號《下稱偵卷》第9-16、173-176頁),且有被告丁○○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1份、被告丁○○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交易查詢資料1份、被告戊○○與丁○○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列印資料1份、被告丁○○與告訴人丙○○、甲○○、被害人王○民、吳○玲、乙○○簽立之和解書共5份、被告丁○○與被害人王○民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列印資料1份、被害人乙○○與 吳俊 和之臉書對話記錄列印資料1份、被告戊○○開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告訴人丙○○分別與賴○瑄、被告丁○○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列印資料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1紙、被告丁○○臉書首頁及與被害人甲○○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稽(分別見鹿港分局卷第27-119頁,少連偵卷第28-54、62-67、103-106頁,偵卷第17-33、177頁),可徵被告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被告戊○○、丁○○與當時仍為少年的賴○瑄共同犯罪,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丁○○業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而賴○瑄係因與被告丁○○為朋友,經被告丁○○請求始代為刊登銷售手機訊息,更無從得知被告戊○○之詐欺犯行而與之共犯【少年賴○瑄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證據不足以證明少年賴○瑄有與被告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詐欺故意為由,裁定不付審理】,是該次犯行應亦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之論罪容有違誤,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㈡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被告 黃勝德 、或利用被告丁○○再
轉委請不知情之友人 吳俊和 、賴○瑄以網際網路在臉書與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不實販賣手機之訊息進行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戊○○與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
至4所示犯行、被告戊○○與被告丁○○、賴○瑄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各為共同正犯;且被告戊○○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丁○○及賴○瑄並未與被告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詐欺故意,自無從與被告戊○○成立共同正犯,且亦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被告戊○○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犯罪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被害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查附表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王○民、吳○玲於遭詐騙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戊○○係透過同案被告丁○○在臉書與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張貼散布不實之銷售手機訊息,對於有哪些人瀏覽被告丁○○張貼之訊息、哪些人與被告丁○○聯絡購買手機事宜、哪些人真的受騙而匯款,其並無法預知,且因其不認識、亦未接觸附表所示被害人,對被害人之年齡自亦無從得知,尚難認被告戊○○知悉被害人王○民、吳○玲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對於上開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人具有不確定故意,是本院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㈥檢察官起訴書雖請求對被告戊○○之本案犯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戊○○前案之執行,係於107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10年3月17日),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則被告戊○○為本案犯行時,其前案之執行根本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合累犯之要件,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之請求,明顯於法無據。
㈦爰審酌被告戊○○正值青年,身強體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不但前有多次詐欺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07年2月8日假釋出監。目前仍在假釋中(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於假釋出監後4個月,即再犯本案5次詐欺犯行,充分顯現前案判決及執行仍無法矯正其犯罪惡行,及其漠視法紀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態度;再斟酌其恣意利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詐取他人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外,對於網路交易秩序與安全亦造成危害,自不宜輕縱;復考量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本案詐騙款項全數由其取得,其卻未賠償任何被害人【附表所示被害人雖均已就被騙金額獲得賠償,但均係經本院認定無罪之被告丁○○所為之賠償,有卷附和解書可佐。而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被告丁○○,但並未依約定給付任何賠償,有被告丁○○之陳報單在卷可憑】,又係經本院2次通緝始到案及順利進行審判,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次數、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燈藝師工作,已婚,配偶目前懷孕中,需扶養奶奶、配偶及與前妻所生孩子等智識程度、家庭與日常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如附表所示詐騙所得款項,均屬被告戊○○之犯罪所得,雖附表所示被害人雖均已就被騙金額獲得賠償,但均係經本院認定無罪之被告丁○○所為之賠償,實際上取得詐騙款項之被告戊○○並未為任何賠償,已如上述。是被告戊○○實際上仍享有各該犯罪之不法利益,雖未扣案,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詐欺取財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而無同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
貳、丁○○部分: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與被告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其中就附表編號5部分並與少年賴○瑄共犯),因認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丁○○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上揭壹、二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如附表所示刊登出售手機訊息、與各該被害人聯絡買賣手機及收取出售手機價款後轉匯給被告戊○○之事實,但堅詞否認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也是遭被告戊○○欺騙才幫他賣手機,我不知道被告戊○○沒有手機賣、不知道他要詐騙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丁○○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刊登出售手機訊息、與各該
被害人聯絡買賣手機事宜及收取出售手機價款後轉匯給被告戊○○之事實,為被告丁○○所承認,且有如上揭壹、二所示之證據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可確認。惟被告丁○○以上詞置辯,則被告丁○○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端視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能否使本院形成「被告丁○○與被告戊○○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所示行為」之確信?㈡就此爭點,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於107年5
月15日與被告丁○○認識,並彼此加為臉書好友,我的臉書名稱叫 陳小育 ,我有用話術騙被告丁○○說我有參加一個會館,若被告丁○○要加入要會館大哥同意、繳會館費,且若被告丁○○加入會館,絕對可以讓他風光之類的話語,藉以吸引被告丁○○產生加入會館的念頭,之後才又藉口會館大哥有多出來的手機要賣,叫被告丁○○以在臉書等社群網路張貼販賣手機訊息的方式表示要出售手機,但實際上並沒有所謂的會館,也沒有所謂的會館大哥,我也沒有手機可以賣,這些我都是騙被告丁○○的;我與被告丁○○聯絡時傳給他的手機照片,都是我之前的擷圖。被告不知道我沒有手機要賣,如果因為附表所示的被害人向被告丁○○追討手機,被告丁○○會問我何時可以交付手機,我就會騙被告丁○○說再等等,我去拿手機回來就可以交付了;被告丁○○回覆被害人說要去臺北拿手機,也是我騙被告丁○○的。佯稱賣手機所騙得的錢最後都是由我取得,被告丁○○沒有分得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35-453頁)。
㈢細核卷附被告丁○○與被告戊○○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被告丁○○與被告戊○○於107年5月15日1時24分成為臉書通訊軟體之好友,於同年月5日被告戊○○先後向被告丁○○表示「你證件拍正面給哥、我給哥看」、「我哥說可以、你沒問題」、「你去籌4,000會館費3天退你」、「你要記得:1.尊重、2.不隱瞞欺騙、3.只要你夠挺中部覺(應係「絕」之誤)對讓你風光」、「我哥他們在籌備你的事了」等語,嗣於同年月6日下午4時7分許發訊息給被告丁○○「問你朋友有沒有要買I8」、「12,000、速戰速決、我大哥要換現」,被告丁○○回稱「幾G」、「有照片嗎?什麼顏色?大隻的?」,被告戊○○隨即回稱「64(G)」及傳送兩張手機照片,之後被告丁○○表示「有朋友在問」、「他們說怎麼可能那麼便宜」後,被告戊○○回覆「你說你老大多買,他女朋友不要」,之後被告丁○○回覆已成交。再於同年月7日上午11時29分許,被告戊○○再發訊息給被告丁○○,要被告丁○○「在(應係「再」)去問」並傳送2張手機照片,且表示「哥說你做事效率好、你今天任務就是問兩隻」,被告丁○○回覆「啊昨天那隻什麼時候拿」,經被告戊○○撥打語音通話後,被告丁○○回稱「好」,隨後被告戊○○又傳送3張手機照片及撥打語音通話給被告丁○○,被告丁○○隨即回覆「I7小隻的、32G、了解」,之後被告戊○○多次撥打語音通話給被告丁○○,被告丁○○分別回覆「好、我盡力」、「有保證書?」、「所以還有I8?」,最後回覆稱「今天任務應該ok了,都賣了」、「昨天那隻加今天i832vul45cj/6nk4、i8小隻紅色、然後i7小隻黑色」(見少連偵卷第28、30-36、41-48頁)。從上揭對話記錄可知,被告戊○○確實於對話一開始,以可以加入會館來吸引被告丁○○,嗣再以會館大哥要看被告丁○○表現為由,要被告丁○○賣手機。而被告丁○○在接受被告戊○○交付出售手機任務時,還會詢問手機規格、型號、顏色、有無保證書等項,成交後亦會統計出售手機型號、顏色與數量回報被告戊○○,並曾追問被告戊○○何時可以交付手機給購買人。
㈣互核證人戊○○上揭證述與上揭對話記錄,兩者甚為相符;
且衡諸常情,倘被告丁○○與被告戊○○就以佯稱要販賣手機進行詐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被告丁○○當無須於被告戊○○要求其賣手機時,具體詢問手機型號、規格、顏色及有無保證書等項,更無須於成交後追問被告戊○○何時可以交付手機給購買人。可徵證人戊○○上揭有關被告丁○○對於詐欺犯行均不知情之證述,應非係為被告丁○○脫罪之臨訟編纂之詞,而可採信。
㈤從而,被告丁○○是否與被告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所示行為,即有疑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顯然無法證明被告丁○○確實有與被告戊○○共同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是本案被告丁○○被訴部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條文、判決意旨與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俾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備註│主文│├──┼───┼──────────┼──────────┼─────────┤│1│王○民│戊○○利用不知情之黃│丁○○向王○民收取左│蔡哲以網際網路對││││ 德勝委 請不知情之友人│列款項後,旋存入其所│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吳俊和在臉書張貼販賣│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手機之不實訊息,致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年陸月。││││○民瀏覽後,陷於錯誤│戶(下稱丁○○中國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於107年6月6日18│託帳戶),再於107年│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時55分許,經以臉書與│6月6日19時33分許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丁○○聯繫購買IPhone│匯至蔡哲所有之中華│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8手機事宜後,二人相│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美│時,追徵其價額。││││約在彰化縣和美鎮鹿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路六段臨22號統一超商│76號帳戶(下稱戊○○│││││和美仁愛門市見面,王│郵局帳戶)。│││││○民於同日19時許交付││││││12,000元予丁○○。│││├──┼───┼──────────┼──────────┼─────────┤│2│乙○○│戊○○利用不知情之黃│丁○○向乙○○收取左│蔡哲以網際網路對││││德勝委請不知情之友人│列款項後,存入上開黃│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吳俊和在社群軟體│德勝中國信託帳戶,再│財罪,處有期徒刑壹││││Instagram張貼販賣│轉匯至上開蔡哲郵局│年陸月。││││IPHONE7手機之不實訊│帳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息,致乙○○於107年││臺幣捌仟元沒收,如││││6月7日某時許瀏覽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陷於錯誤,透過吳俊││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和與丁○○聯繫購買手││追徵其價額。││││機事宜後,二人相約在││││││彰化縣○○鎮○○○路││││││一段61號統一超商頂番││││││門市見面,乙○○於同││││││日16時30分許交付8,00││││││0元予丁○○。│││├──┼───┼──────────┼──────────┼─────────┤│3│甲○○│戊○○利用不知情之黃│丁○○向甲○○收取左│蔡哲以網際網路對││││德勝在臉書張貼販售│列款項後,另自其所有│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IPHONEX手機之不實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25│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息,致甲○○於107年│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年陸月。││││6月7日19時31分瀏覽│至上開戊○○郵局帳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後,陷於錯誤,與黃德│。│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勝聯繫購買手機事宜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19時53分許匯款18,000││時,追徵其價額。││││元至上開丁○○中國信││││││託帳戶。│││├──┼───┼──────────┼──────────┼─────────┤│4│吳○玲│戊○○利用不知情之黃│丁○○向吳○玲收取左│蔡哲以網際網路對││││德勝在臉書張貼欲以1│列款項後,存入丁○○│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萬元之價格販售IPHONE│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再│財罪,處有期徒刑壹││││8手機之不實訊息,致│轉匯至上開蔡哲郵局│年陸月。││││吳○玲於瀏覽後,陷於│帳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錯誤,與丁○○聯繫購││臺幣壹萬元沒收,如││││買手機事宜後,二人相││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約於107年6月7日某││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107年6月7日之││追徵其價額。││││後2、3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69││││││巷2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新天祥店見面,分次││││││交付4,000元、6,000││││││元,合計10,000元予黃││││││德勝。│││├──┼───┼──────────┼──────────┼─────────┤│5│丙○○│戊○○利用不知情之黃│無│戊○○以網際網路對││││德勝委由不知情之少年││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賴○瑄在臉書張貼販售││財罪,處有期徒刑壹││││IPHONE8手機之不實訊││年陸月。││││息,致丙○○於107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6月8日20時許瀏覽後││臺幣貳萬元沒收,如││││,陷於錯誤,經以臉書││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少年賴○瑄聯繫購買││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手機事宜,少年賴○瑄││追徵其價額。││││告知可以先匯款訂金20││││││,000元,其餘款項待拿││││││到手機再面交等語,郭││││││姵辰遂依對方指示,於││││││107年6月10日18時29││││││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上││││││開戊○○郵局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