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文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文誠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編號1至5號、編號6至7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A、B、C、D四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嗣檢察官又以上開C、D二罪與E、F合於定執行刑為由聲請定應執行刑(A、B;E、F四罪不合於定執行刑之規定)時,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不能准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蘇文誠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至5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附表6至7所示之罪,亦係於附表編號6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788號、107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年,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並確定。另所犯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2罪,則係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案)。如附表編號4、5、7所示之3罪,係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4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即附表編號3、4、5、6、7所示5罪,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並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聲請人將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自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245號確定裁定切割獨予抽離,另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意旨復未說明上開定刑之裁判基礎有何變動,致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依上說明,上開裁判因已生實質確定力,自無從就前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之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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