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72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陳平元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773號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 助辛 字第173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聲明異議的理由:受限於閱讀能力,本院以訊問方式確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的理由為:
1.我總共只犯25個罪,總刑期應該是有期徒刑(下同)2年又11個月,但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竟然說我要執行6年6個月。(後又改口)我所犯的罪就是台南地院2年、高雄地院4個月、橋頭地院4和3個月這些判決。
2.我認為有問題的是臺南地檢108執更(助辛)字第173號執行指揮書,我在高雄沒有這麼多案件,也不知道為什麼有這麼多判決,我覺得無中生有。
3.上述執行指揮書所根據的高雄高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00號裁定附表的21個判決沒有問題,有問題是總刑期我加起來只有40個月,(經當庭計算總數為58個月後,又改口)我認為原先橋頭地院定執行刑只減4個月太少,並不合理。
二、受刑人的徒刑執行依據: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最近一次進入監獄,是106年4月12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看守所,同年5月12日轉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簡稱台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本院卷52-55頁),因此本院請台南分監提供「受刑人從106年1月1日到現在的全部執行指揮書」,得知被告從106年5月12日開始接受執行的依據,分別是以下的執行指揮書:
1.A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簡稱台南地檢署)108年執更助辛字第173號,執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簡稱橋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所定的4年6月執行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00號裁定駁回受刑人的抗告,本院卷82頁)。
2.B案:台南地檢署106年執辛字第8646號之1,執行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91號判決所定執行刑2年(本院卷81頁)。
3.C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執岳字第2653號,執行橋頭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判決所定執行刑5月(本院卷83頁)。
三、本案審查事項:根據受刑人的陳述,他認為B、C案都沒有問題(本院卷60、170頁),所以不是本件聲明異議的範圍,本案應該審查的事項,是檢察官所發出的A案執行指揮書有無錯誤?
四、審查結果:
1.如上述說明,A案是檢察官根據橋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所定執行刑(4年6月)核發的執行指揮書,那份裁定附表記錄了21個經過法院判決的犯罪行為。本院將記載那21個犯罪行為的10份判決書全部下載列印之後,寄給受刑人核對(本院卷177頁)。
2.受刑人核對之後,認為上述21個犯罪行為的判決沒有問題,在庭當場計算後,也同意刑期總共是58個月(本院卷188頁)。
3.經由上述核對結果,本院認為A案執行指揮書並無錯誤,檢察官的執行指揮並沒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說「不當」情形。
五、結論:
1.基於以上的說明,受刑人主張檢察官刑期計算錯誤,本院認為並非事實,因此認為這部分的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該予以駁回。
2.至於受刑人認為橋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只比判決總刑期)減4個月太少」(本院卷188頁),則是法院裁定是不是妥當的問題,不是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恰當的問題。這種法院裁定是否妥當的問題,不應該藉由聲明異議程序處理,而是應該提起抗告(事實上,受刑人當時已提抗告,但被駁回)。所以受刑人對這個部分聲明異議,並不符合法律的規定,也應該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