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關於李世豪前科之記載應更正如後述累犯之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被告前於97年、100年、102年間即多次犯竊盜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仍未生警惕,顯見其對竊盜犯罪有主觀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過重之虞,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次隨機竊取腳踏車供己代步之用,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得手未久即遭警方查獲,本件被害人未提出告訴,被告竊得之腳踏車業經警方尋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失有限。兼依被告之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無業,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被害人實際領回,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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