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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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84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哲
黃德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6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107年度偵字第11149號、108年度偵字第8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育哲先、後5次各別起意,各次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其中如附表編號1、4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對少年犯罪之認識或預見;至如附表編號5部分,則無證據足認其可認知或預見賴○瑄為少年),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利用不知情之黃德勝(黃德勝被訴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而各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王○民(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王○民)、 郭文佇張昭明 、吳○玲(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吳○玲)、 郭姵辰 等人,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王○民、郭文佇、張昭明、吳○玲、郭姵辰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嗣王○民等人未取得購買之手機,始知受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蔡育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黃德勝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7-107頁),至被告蔡育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上開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蔡育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揭事實,已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57頁、第460至463頁),且查:
(一)被告蔡育哲於原審自白並供認 伊有 請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黃德勝以網際網路貼文幫其販賣手機等情(見原審卷第460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德勝於警詢、偵查、證人賴○瑄(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下稱賴○瑄)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郭姵辰、張昭明於警詢、偵查、證人即被害人王○民、吳○玲、郭文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4-27、97-1
00、146-149頁,107年度偵字第11149號〈下稱偵卷〉第9-16、173-176頁)在卷可稽,並有同案被告黃德勝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同案被告黃德勝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交易查詢資料、被告蔡育哲與同案被告黃德勝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列印資料、同案被告黃德勝與被害人郭姵辰、張昭明、王○民、吳○玲、郭文佇等人簽立之和解書、同案被告黃德勝與被害人王○民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列印資料、被害人郭文佇與 吳俊和 之臉書對話記錄列印資料、被告蔡育哲開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郭姵辰分別與賴○瑄、同案被告黃德勝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列印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同案被告黃德勝臉書首頁及與被害人張昭明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列印資料(見警卷第27-119頁、少連偵卷第28-54、62-67、103-106頁、偵卷第17-33、17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蔡育哲上開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經同案被告黃德勝於原審陳明:伊第1次幫被告蔡育哲賣手機,係賣給被害人王○民,伊有在自己臉書及請友人吳俊和在臉書即時動態上刊登出賣手機訊息,被害人王○民是看到吳俊和在臉書的訊息才與其聯絡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233、2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民於警詢時證述:同案被告黃德勝一開始係透過友人聯繫等語(見警卷第16頁),互有相符之處而為可信,此部分事實,足為認定。
(二)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蔡育哲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與同案被告黃德勝共同所犯,且如附表編號5部分,則係被告蔡育哲、同案被告黃德勝及少年賴○瑄三人以上共同所犯,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同案被告黃德勝被訴與被告蔡育哲共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欺取財之罪嫌,應為無罪之判決(詳如理由欄貳所示說明),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少年賴○瑄部分,因同案被告黃德勝既已難認其與被告蔡育哲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則僅因為同案被告黃德勝之友人,經同案被告黃德勝之請求始代為刊登銷售手機訊息之少年賴○瑄,自更無從得知被告蔡育哲之詐欺犯行而與之共犯(少年賴○瑄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其所涉上開非行之事證尚有未足而裁定不付審理在案),附此敘明。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育哲前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蔡育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蔡育哲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為,係與同案被告黃德勝及少年賴○瑄共犯,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罪,惟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二)及理由欄貳所示說明,尚有未洽,其加重條件應予減縮,附予敘明。
(二)被告蔡育哲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 黃勝德 (指附表編號1至5部分)、吳俊和(指附表編號1、2部分)等人,分別為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至被告蔡育哲如附表編號5所示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黃德勝後,同案被告黃德勝再委由不知情之少年賴○瑄在臉書張貼販售IPHONE8手機之不實訊息等部分,因乏積極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蔡育哲對於賴○瑄為少年一節,主觀上有所認識或預見,故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蔡育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犯罪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被害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查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王○民、吳○玲於遭詐騙時,雖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警詢筆錄所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然被告蔡育哲係透過同案被告黃德勝在臉書與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張貼散布不實之銷售手機訊息,對於有哪些人瀏覽同案被告黃德勝張貼之訊息、哪些人與同案被告黃德勝聯絡購買手機事宜、哪些人真得受騙而匯款,事前尚無法預知,且因其不認識、亦未接觸被害人,對被害人之年齡無從得知,尚難認被告蔡育哲知悉被害人王○民、吳○玲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育哲對於上開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人具有不確定故意,是此部分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請求對被告蔡育哲之本案犯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所犯傷害致死等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之刑期,係於107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10年3月17日等情,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6-37頁)相符,則被告蔡育哲為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其上揭前案之刑期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合累犯之要件,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陳明。
四、原審認被告蔡育哲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5次之犯行,事證均屬明確,乃審酌被告蔡育哲正值青年,身強體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不但前有多次詐欺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07年2月8日假釋出監,目前仍在假釋中,竟不知悔改,於假釋出監後4個月,即再犯本案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充分顯現前案判決及執行仍無法矯正其犯罪惡行,及其漠視法紀、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態度;再斟酌其恣意利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詐取他人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外,對於網路交易秩序與安全亦造成危害,自不宜輕縱;復考量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本案詐騙款項全數由其取得,其卻未賠償任何被害人(附表所示被害人雖均已就被騙金額獲得賠償,但均係經認定無罪之同案被告黃德勝所為之賠償,有卷附和解書可佐。而被告蔡育哲雖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同案被告黃德勝,但並未依約定給付任何賠償),又係經原審2次通緝始到案而順利進行審判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次數、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燈藝師工作,已婚,配偶於原審審理階段懷孕中,需扶養奶奶、配偶及與前妻所生孩子等智識程度、家庭與日常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如附表所示詐騙所得款項,均屬被告蔡育哲之犯罪所得,雖附表所示被害人均已就被騙金額獲得賠償,但均係經認定無罪之同案被告黃德勝所為之賠償,實際上取得詐騙款項之被告蔡育哲並未為任何賠償,尚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且被告蔡育哲實際上仍享有各該犯罪之不法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詐欺取財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對被告蔡育哲部分提起上訴,執詞主張應認定同案被告黃德勝為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依上開理由欄二、(二)及理由欄貳所示有關同案被告黃德勝無罪部分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黃德勝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德勝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與同案被告蔡育哲(業由本院判決有罪,詳如前述)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又如附表編號5部分,則與同案被告蔡育哲、少年賴○瑄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因認被告黃德勝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如附表編號5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黃德勝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上開同於認定同案被告蔡育哲有罪之有關證據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黃德勝與同案被告蔡育哲於107年5月15日結識並互加臉書之通訊軟體,被告黃德勝於同年5、6月間起,依同案被告蔡育哲之指示在臉書或透過友人張貼、詢問,因此覓得被害人王○民、郭文佇、張昭明、吳○玲、郭姵辰等人有意購買IPHONE廠牌手機。而被告黃德勝自承知道IPHONE7、IPHONE8、IPHONEX之市價均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自不可能有源源不斷之同廠牌手機,可以8000元至1萬8000元之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可供出售;被告黃德勝亦坦承知悉同案被告蔡育哲係從事花燈工作,也有詢問手機來源及無法交貨之原因,仍繼續向他人兜售無現貨之手機,其主觀上應係為賺取分得出售手機可分紅3000至5000元之利益,而繼續從事參與詐騙之列,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依證人即被害人吳○玲、王○民、張昭明、郭文佇、郭姵辰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所述,可知被告黃德勝均係以當日收款,隔天交付手機等語誆騙被害人,於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07年6月7日、8日、10日交付款項後,因無法如期交出手機,竟主動再與被害人約定翌日出貨,或在取貨路上隨即關機等情,企圖安撫被害人並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倘被告黃德勝當時並無詐取價金之意,自可供出其非手機之真正賣方,且無需經手價金再匯予同案被告蔡育哲之必要。是被告黃德勝應係為賺取出售手機之傭金,負責替同案被告蔡育哲找得上開被害人,在網路刊登低價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而與同案被告蔡育哲共同詐騙被害人等語。惟訊據被告黃德勝固不否認有如附表所示刊登出售手機訊息及與各該被害人聯絡買賣手機,並收取出售手機價款後轉匯予同案被告蔡育哲之事實,然堅詞否認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堅稱:伊也是遭同案被告蔡育哲欺騙才幫他賣手機,伊不知道同案被告蔡育哲沒有手機賣、不知道他要詐騙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告黃德勝於本院雖坦認有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刊登出售手機訊息、與各該被害人聯絡買賣手機事宜及收取出售手機價款後轉匯給同案被告蔡育哲之事實,且有上開如理由欄壹、二所示證據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可確認。惟被告黃德勝堅以上詞否認與同案被告蔡育哲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則被告黃德勝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端視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能否使本院形成被告黃德勝與同案被告蔡育哲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所示行為之確信,先予敘明。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育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於107年5月15日與黃德勝認識,並彼此加為臉書好友,我的臉書名稱叫 陳小育 ,我有用話術騙黃德勝說我有參加一個會館,若黃德勝要加入要會館大哥同意、繳會館費,且若黃德勝加入會館,絕對可以讓他風光之類的話語,藉以吸引黃德勝產生加入會館的念頭,之後才又藉口會館大哥有多出來的手機要賣,叫黃德勝以在臉書等社群網路張貼販賣手機訊息的方式表示要出售手機,但實際上並沒有所謂的會館,也沒有所謂的會館大哥,我也沒有手機可以賣,這些我都是騙黃德勝的;我與黃德勝聯絡時傳給他的手機照片,都是我之前的擷圖。黃德勝不知道我沒有手機要賣,如附表所示的被害人向黃德勝追討手機時,黃德勝會問我何時可以交付手機,我就會騙黃德勝說再等等,我去拿手機回來就可以交付了;黃德勝回覆被害人說要去臺北拿手機,也是我騙黃德勝的;有關佯稱賣手機所騙得的錢,最後都是由我取得,黃德勝沒有分得任何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435-453頁)。
(三)又細核卷附被告黃德勝與同案被告蔡育哲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被告黃德勝與同案被告蔡育哲於107年5月15日1時24分成為臉書通訊軟體之好友,於同年6月5日【原判決於其理由欄貳、四、㈢中誤載為「同年月5日」,由本院逕予更正】同案被告蔡育哲先後向被告黃德勝表示「你證件拍正面給哥、我給哥看」、「我哥說可以、你沒問題」、「你去籌4,000會館費3天退你」、「你要記得:1.尊重、2.不隱瞞欺騙、3.只要你夠挺中部覺(應係「絕」之誤)對讓你風光」、「我哥他們在籌備你的事了」等語,嗣於同年月6日發訊息給被告黃德勝「問你朋友有沒有要買I8」、「12,000、速戰速決、我大哥要換現」,被告黃德勝回稱「幾G」、「有照片嗎?什麼顏色?大隻的?」,同案被告蔡育哲隨即回稱「64(G)」及傳送兩張手機照片,之後被告黃德勝表示「有朋友在問」、「他們說怎麼可能那麼便宜」後,同案被告蔡育哲回覆「你說你老大多買,他女朋友不要」,之後被告黃德勝回覆已成交。再於同年月7日,同案被告蔡育哲再發訊息給被告黃德勝,要被告黃德勝「在(應係「再」)去問」並傳送2張手機照片,且表示「哥說你做事效率好、你今天任務就是問兩隻」,被告黃德勝回覆「啊昨天那隻什麼時候拿」,經同案被告蔡育哲撥打語音通話後,被告黃德勝回稱「好」,隨後同案被告蔡育哲又傳送3張手機照片及撥打語音通話給被告黃德勝,被告黃德勝隨即回覆「I7小隻的、32G、了解」,之後同案被告蔡育哲多次撥打語音通話給被告黃德勝,被告黃德勝分別回覆「好、我盡力」、「有保證書?」、「所以還有I8?」,最後回覆稱「今天任務應該ok了,都賣了」、「昨天那隻加今天i832vul45cj/6nk4、i8小隻紅色、然後i7小隻黑色」(見少連偵卷第28、30-36、41-48頁)。從上揭對話記錄可知,同案被告蔡育哲確實於對話一開始,以可以加入會館來吸引被告黃德勝,嗣再以會館大哥要看被告黃德勝表現為由,要被告黃德勝賣手機。而被告黃德勝在接受同案被告蔡育哲交付出售手機任務時,還會詢問手機規格、型號、顏色、有無保證書等項,成交後亦會統計出售手機型號、顏色與數量回報同案被告蔡育哲,並曾追問同案被告蔡育哲何時可以交付手機給購買人,凡此均屬被告黃德勝因認知同案被告蔡育哲所為係屬正常交易所為之舉措。
(四)互核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育哲上揭證述與前開對話記錄,兩者互為相符,且衡諸常情,倘被告黃德勝主觀上對於同案被告蔡育哲以佯稱要販賣手機進行詐騙具有犯意之聯絡,則被告黃德勝當無須於被告蔡育哲要求其賣手機時,具體詢問手機型號、規格、顏色及有無保證書等項,更無須於成交後追問同案被告蔡育哲何時可以交付手機給購買人,可徵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育哲上開有關被告黃德勝對於詐欺犯行均不知情之證述,應非係為被告黃德勝脫罪之臨訟編纂之詞,足可採信。從而,依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黃德勝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客觀行為時,係本於與同案被告蔡育哲具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尚難認被告黃德勝為同案被告蔡育哲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五)檢察官以前詞對被告黃德勝提起上訴,固非無見。然查,被告黃德勝係因受同案被告蔡育哲詐騙,相信同案被告蔡育哲確有手機得以出賣,方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客觀行為,尚難認被告黃德勝主觀上與同案被告蔡育哲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又衡以被告黃德勝於行為時僅為年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之智識程度,於同案被告蔡育哲刻意以話術詐騙而使被告黃德勝對同案被告蔡育哲深信不疑之情況下,實難以被告黃德勝因相信同案被告蔡育哲所告以其販賣手機之價格、來源,並依同案被告蔡育哲指示告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王○民等人之收款及交付手機時間等聯絡內容,而無視被告黃德勝確曾統計出售手機型號、顏色與數量回報同案被告蔡育哲,及追問同案被告蔡育哲何時可以交付手機給購買人等合於一般正常交易反應之有利於被告黃德勝之事實,即率認被告黃德勝主觀上與同案被告蔡育哲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亦難以被告黃德勝有無告知伊是否為真正之賣方及是否經手交易手機之價金,據以論斷被告黃德勝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況被告黃德勝於本院堅稱:伊都有告知被害人伊係幫乾哥哥在賣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參以證人即被害人王○民於警詢時已稱:黃德勝說他在幫人家賣手機等語(見警卷第16頁),堪認被告黃德勝上開所辯尚非虛妄而為可採,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育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黃德勝幫其賣手機,並不知道伊要詐騙,且未得到任何好處或獲得分紅等語(見原審卷第440、443頁),故亦難認被告黃德勝係為圖得不法利益而與同案被告蔡育哲共同詐騙上開被害人王○民等人。從而,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均尚難憑採。
(六)基上所述,被告黃德勝堅稱伊未與同案被告蔡育哲共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王○民等人等語,足為可採。本案檢察官認被告黃德勝涉有前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黃德勝有何上開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黃德勝犯有上揭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均諭知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主張應為被告黃德勝有罪之認定為由而提起上訴,依前揭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蔡育哲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蔡育哲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蔡育哲均得上訴;被告黃德勝無罪部分,除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上訴外,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有罪部分之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備註│原判決主文│├──┼───┼──────────┼──────────┼─────────┤│1│王○民│蔡育哲利用不知情之黃│黃德勝向王○民收取左│蔡哲以網際網路對││││德勝委請亦不知情之友│列款項後,旋存入其所│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人吳俊和在臉書張貼販│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賣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帳號000000000000號帳│年陸月。││││王○民瀏覽後,陷於錯│戶(下稱黃德勝中國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誤,於107年6月6日18│託帳戶),再於107年│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時55分許,經以臉書與│6月6日19時33分許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黃德勝聯繫購買IPhone│匯至蔡哲所有之中華│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8手機事宜後,二人相│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美│時,追徵其價額。││││約在彰化縣○○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路○段○00號統一超商│00號帳戶(下稱蔡育哲│││││和美仁愛門市見面,王│郵局帳戶)。│││││○民於同日19時許交付││││││12,000元予黃德勝。│││├──┼───┼──────────┼──────────┼─────────┤│2│郭文佇│蔡育哲利用不知情之黃│黃德勝向郭文佇收取左│蔡哲以網際網路對││││德勝委請不知情之友人│列款項後,存入上開黃│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吳俊和在社群軟體Inst│德勝中國信託帳戶,再│財罪,處有期徒刑壹││││agram張貼販賣IPHONE│轉匯至上開蔡哲郵局│年陸月。││││7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帳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郭文佇於107年6月7││臺幣捌仟元沒收,如││││日瀏覽後,陷於錯誤,││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透過吳俊和與黃德勝聯││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繫購買手機事宜後,二││追徵其價額。││││人相約在彰化縣○○鎮││││││○○○路○段00號統一││││││超商頂番門市見面,郭││││││文佇於同日16時30分許││││││交付8,000元予黃德勝││││││。│││├──┼───┼──────────┼──────────┼─────────┤│3│張昭明│蔡育哲利用不知情之黃│黃德勝向張昭明收取左│蔡哲以網際網路對││││德勝在臉書張貼販售IP│列款項後,另自其所有│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HONEX手機之不實訊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致張昭明於107年6│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年陸月。││││月7日19時31分瀏覽後│至上開蔡育哲郵局帳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陷於錯誤,與黃德勝│。│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聯繫購買手機事宜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9││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53分許匯款18,000元││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黃德勝中國信託││││││帳戶。│││├──┼───┼──────────┼──────────┼─────────┤│4│吳○玲│蔡育哲利用不知情之黃│黃德勝向吳○玲收取左│蔡哲以網際網路對││││德勝在臉書張貼欲以1│列款項後,存入黃德勝│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萬元之價格販售IPHONE│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再│財罪,處有期徒刑壹││││8手機之不實訊息,致│轉匯至上開蔡哲郵局│年陸月。││││吳○玲於瀏覽後,陷於│帳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錯誤,與黃德勝聯繫購││臺幣壹萬元沒收,如││││買手機事宜後,二人相││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約於107年6月7日某││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107年6月7日之││追徵其價額。││││後2、3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新天祥店見面,分次││││││交付4,000元、6,000││││││元,合計10,000元予黃││││││德勝。│││├──┼───┼──────────┼──────────┼─────────┤│5│郭姵辰│蔡育哲利用不知情之黃│無│蔡育哲以網際網路對││││德勝,黃德勝再委由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知情之少年賴○瑄(蔡││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育哲對於賴○瑄為少年││年陸月。││││一節,主觀上尚不具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認識或預見)在臉書張││臺幣貳萬元沒收,如││││貼販售IPHONE8手機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不實訊息,致郭姵辰於││或不宜執行沒收時,││││107年6月8日20時許瀏││追徵其價額。││││覽後,陷於錯誤,經以││││││臉書與少年賴○瑄聯繫││││││購買手機事宜,少年賴││││││○瑄告知可以先匯款訂││││││金20,000元,其餘款項││││││待拿到手機再面交等語││││││,郭姵辰遂依對方指示││││││,於107年6月10日18時││││││29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上開蔡育哲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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