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 被上訴人 洪俐
黃繼忠 黃繼武 黃紀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
9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亦為同法第70條第1項所規定。是訴訟代理人,除受有特別委任得代當事人上訴外,無為上訴之權(最高法院30年度渝抗字第3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委任 古明峰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可明(原審卷第8頁及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送達應向訴訟代理人為之,則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8年10月4日送達古明峰律師(原審卷第
119頁),與上訴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是本件第二審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5日起算。又古明峰律師之事務所設於臺北市中正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不計在途期間,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08年10月24日前提起上訴,始為合法。惟本件上訴係由古明峰律師以訴訟代理人身分為上訴人提起,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本院卷第20頁),然觀其在原審提出之委任狀,已載明其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依前開說明,無自為上訴之權,復未於上訴時另提出委任狀,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訴不變期限,上訴人亦無從補正,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欣怡
法官林妙蓁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