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2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1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5年1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74號、96年度訴字第3561號判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8月、2月(共3罪)、3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於98年9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14日下午7、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居所,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3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9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各1份。
2.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74號、96年度訴字第3561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年,不知珍惜大好前程,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並執行完畢,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實因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被告已於99年4月
6日起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美沙冬門診治療,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稍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