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0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以88年度雄簡字第15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不知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1日下午10時30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216弄18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9年1月20日下午7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21日下午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三路口為警盤查,其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就該未發覺之犯罪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照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犯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於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白此部分犯行,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稱因工作不順遂,心情不佳而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毒品已產生心理上之依賴,實因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