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1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0年度毒聲字第51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37號判刑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1年接續執行,而於96年11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26日上午6時5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其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長榮大學99年3月15日確認報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各1份。
2.扣案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支。
3.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37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減刑出獄後,仍不知珍惜自新機會,竟再次施用毒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身體狀況、前科等一切情狀,另參考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預備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