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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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974號
原告 陳政達
被告 郭帥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身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6月5日下午於臺北市○○區○○路0號向原告佯稱被告工作之炸雞店資金不足,需借款購買雞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原告並分別於107年6月5日晚間7時、11時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1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復於107年6月8日接續向原告佯稱被告要借款收購上開炸雞店其餘股東之股份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原告並於107年6月8日下午4時許,轉帳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被告嗣後已先賠償原告2萬元,尚積欠原告6萬9,000元(計算式:2萬9,000元+1萬元+5萬元-2萬元=6萬9,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轉帳明細、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稽(見簡附民字卷第7至11、15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復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8日(見簡附民字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附此敘明;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李易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