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672號
原   告  葉培馨
被   告  宋信樺
       廖信益
       吳政謀
       黃偉倫
       陳立雄
       趙汝露
       曾少里
       林松茂
       恩典 奇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冠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信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
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於刑事判決
中所犯罪名屬於國家法益犯罪之銀行法第125條,不得適用
刑事附帶民事免徵裁判費之規定。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時,其並未合法表明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亦未合法記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致本院無法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數
額,本院已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已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具有合法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起訴狀
並檢附繕本(按對造之人數檢附),另依請求之金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惟上開裁定於110年5月25日補充送達於原告居
所並由其受僱人簽收而於同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並於110年
6月2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0日生
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查,然原告迄今均
未補正,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繳
費狀況查詢證明、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在卷可查,揆諸
前開說明,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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