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50號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告 郭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伍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伍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約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9
.97%計算,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0,593元及其中54,078元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嗣美國銀行將對被告前述尚未清償之信用卡債權轉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荷蘭銀行再於94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新榮資產公司復於98年7月6日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惟被告迭催未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另請求按月滯納金300元,於110年7月27日減縮)等語,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