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20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206號
原   告  廖裕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其俊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原告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居所,及有全體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
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
章,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1、2款
及同法第117條前段規定。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
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為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
第1項前段規定。故未成年人為訴訟行為,仍應以未成年人
之父、母共同為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故起訴狀應出具原告全體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父母之簽名或
用印,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僅
有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父 廖雲亮 簽名,未見原告之母 吳筠云
之簽名或用印,於法不合,是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
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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