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小字第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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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80號
原告 杜彩盈
被告 陳耀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司小調字第4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其配偶 楊麗英 (已歿)於民國92年4月5日前來向伊借款,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然被告迄今仍未還款。為此,爰依票款及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雖另主張依據票據關係為本件請求,惟依原告所陳述:系爭支票因為被告說他要拿票去跟人家借錢還我,所以伊已將系爭支票交還給被告,伊只有留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是原告並未持有系爭支票甚明。而支票係完全有價證券,其行使或轉讓票據權利者,必須持有、提示該票據,原告既已喪失系爭支票占有,要難認其對被告仍得主張相關票據權利。惟此部分請求與上揭消費借貸關係之請求之聲明均相同,本院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訴判決即可,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有理由,已如上揭三、所述,本院即無對此部分為駁回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劉雅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票據號碼
備註
1
支票
陳耀祺
92年4月5日
30,000元
AW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