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原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原小字第14號
原   告  王顗媃
       張育菁
被   告  江瑞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顗媃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0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育菁新臺幣肆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
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
臺幣肆佰參拾元由原告王顗媃負擔,餘由原告張育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
1段231巷由南崁路1段往錦順街方向行駛,後駛入對向車
道並占用車道逆向停車,被告下車於車後搬運貨物時未注意
來車,而驟然穿越車道,適有原告王顗媃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搭載原告張育菁,
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王
顗媃因此受有肩膀挫傷、右手挫傷、膝蓋及手肘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肩膀等傷害),原告張育菁則受有右側手部擦傷
及踝部擦傷(下稱系爭手部等傷害)。原告王顗媃因上開傷
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760元、交通費357元、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3萬8,810元、代步費用2,600元、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書)鑑定費用3,00
0元之損害,又因上開傷害,精神痛苦不已,被告應賠償慰
撫金1萬5,000元,合計6萬2,527元。又張育菁因上開傷
害支出醫療費1,010元,又因上開傷害,精神痛苦不已,被
告應賠償慰撫金5,000元,合計6,01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王顗媃
6萬2,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張育菁6,0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
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另行人在
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
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2項前段、第134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上開時地逆向停車,下車後穿越車道而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駕
籍資料、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
庚)、天莘中醫診所(下稱天莘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
估價單、鑑定書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
18頁、第35頁至第45頁、第47至49頁),堪信為真實。又被
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占用車道逆向停車,且下車後未
注意左右來車驟然穿越車道,依上開說明,被告違規停車且
下車後驟然穿越馬路自有過失。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
原告二人受有上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請求項目:
⒈醫療費用:
原告王顗媃、張育菁主張其等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分別
為2,760元、1,01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8頁反面),並有 林口長庚 、天莘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0頁),堪信為真實,此部分請求
自有理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
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而原告王顗媃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3萬8,810元,
其中工資占1/3為1萬2,937元,零件為2萬5,873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有估價單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41至45頁)。另上開估價單所載
維修項目為大燈等處,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損位置大
致相符,有估價單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第41至45頁),且維修系爭車輛之機車維修廠係以其機車維
修之專業智識就事故車輛車身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
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進行系爭車輛修繕或更
換。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修復費用自為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件毀損之必要修復項目及費用,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維修
金額過高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自不可採。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
年2月,有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9年8月12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2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萬2,937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
為1萬6,765元(計算式:3,828+1萬2,937=1萬6,765)
,至於原告王顗媃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不應該扣除折舊云
云(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與上述回復原狀原則不符尚不
可採。原告王顗媃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回
復原狀費用1萬6,76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⒊交通費用:
經查,原告王顗媃因系爭肩膀等傷害支出就醫交通費357元
之事實,有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及UBER收據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頁、第60頁),原告王顗媃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交通
費用357元,自有理由。
⒋代步費用:
經查,原告王顗媃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受傷及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其母親騎乘機車接送其上下班及看醫生所支出之機車
油錢即代步費2,600元(見本院卷第58頁),然未舉證證明
,自無理由。
⒌鑑定費用:
經查,原告為證明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而將本件送請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
有鑑定書及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
頁)。原告王顗媃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事故責任歸屬
之依據,堪認原告王顗媃支出前開鑑定費用,係因系爭事故
而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且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上開說明,原告王顗媃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二人既因被告上開
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
害情節及原告二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顗媃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及原告張育菁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
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所述,原告王顗媃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3萬2,882元(計算式:2,760+357+1萬6,765+3,000
+1萬=3萬2,882)。原告張育菁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4,010元(計算式:1,010+3,000=4,010)。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
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
%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於同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依上開說明,原告二人分別請求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王顗媃3萬2,882元、原告張育菁4,010元及均自110
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
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5,873×0.536=13,8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5,873-13,868=12,005
第2年折舊值12,005×0.536=6,4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005-6,435=5,570
第3年折舊值5,570×0.536×(7/12)=1,7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5,570-1,742=3,82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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