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冠竹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何紫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
5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
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出上訴時未繳納裁判費,而觀諸
其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可知
,上訴人係以其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廢棄
,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部分之敗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300,000元,應補繳上訴裁判費20,805元,本院於民國11
0年7月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
費用20,805元,而該裁定於110年7月8日補充送達於上訴
人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然上訴
人迄今尚未補繳上訴費用,此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查詢簡答
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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