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勞小字第1號
原告 陳韻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9年6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之沙蘇呦冷飲店工作,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下稱系爭僱傭契約),惟被告自109年7月起即未給付工資,積欠伊7、8月份之工資共55,000元,爰依系爭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109年12月2日調解紀錄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至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55,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工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劉雅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