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順興 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辛○○庚○○乙○○訴訟代理人 蔡景椿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玖拾伍萬壹仟陸佰零伍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大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邀同被告己○○(原名 蔡寶玲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更名)、丁○○、甲○○、辛○○、庚○○、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六萬元、一百九十二萬元,約定期限分別至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筆借款約定利息,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儲金掛牌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五(目前年息為百分之六.八五)。第二筆借款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八二(目前年息為百分之八.
六六)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尚積欠之借款合計一千零九十五萬一仟六百零五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保證書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戶籍謄本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辛○○、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到庭所為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大來公司有房地產,請先對大來公司財產執行。
三、被告甲○○: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實有簽保證書,知道保證金額是五千萬元,簽章之後,大來公司並沒有向彰化銀行拿到五千萬元,伊以為簽名後有銀行資金注入,伊只簽名當連帶保證人。
四、被告大來公司、己○○、丁○○: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帳目沒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被告己○○出入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辛○○、庚○○、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首先予以說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保證書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戶籍謄本六件為證,被告辛○○、庚○○等人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大來公司、己○○、丁○○、乙○○、甲○○對上開欠款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韓毓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