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刑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雄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數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於97年9月8日入監執行,於98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8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係不得非法持有之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12日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 羅錦榮 住處內,向羅錦榮、 黃婷鈺 (該2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97號、第2255號案提起公訴)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其1次施用之量,純質淨重未滿2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
100年5月5日7時5分許起至同日7時30分許止,經警在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村龍山巷2號黃俊雄之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
二、證據名稱:㈠本院100年審聲搜字272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797號、第2255號起訴書網路查詢資料影本各1份㈡現場查獲照片4張、扣押物照片1張。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
㈣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00700193號鑑定書1份。
㈤被告黃俊雄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曾受如前所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品行不佳,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觀察勒戒,
(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仍持有第二級毒品,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尚微,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其職業為農、學歷僅為高中肄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智識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
養院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院100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0070019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難與毒品析離,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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