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米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7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Z7C0238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米才,於民國100年
5月31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212.8公里處(裁決書誤載
213.2公里),因同向四車道,大型車佔用中內車道行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我駕駛大貨車行經上開地點,因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在212.3公里處,原本是3線道改為4線道,大貨車原在外線車道行駛變成在中內車道行駛,且沿途外線車道的邊線用臨時水泥柵欄圍著,部分邊線被該柵欄磨的不清楚,到了212.6公里處才沒有柵欄,警方在212.8公里處舉發本車,試問在高速公路上200公尺之距離,時速近百的大型車輛,哪一輛能從中內車道快速駛回外線車道,何況沿途都是外線車道施工的標誌,另警方在213.2公里處是停車開單,我在212.6公里處看到大貨車行駛在中內車道時,即放下右邊方向燈,準備駛回外線車道,才有可能在213.2公里處完全停車接受警方製單,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
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之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4,000元罰鍰,應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5月31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212.8公里處,因同向四車道,大型車佔用中內車道行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7C0238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七警察隊100年6月17日公警七交字第1000770693號函記載:本案執勤人員稱渠等執行巡邏勤務時,停於國道三號南下約218.8公里處(國道三號南下自212.3公里起即為4線車道),在車流正常時,發現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途行駛中內車道,該車通過警車時,仍未見有意駛回中外車道,乃驅車攔查,欲攔查時,該車才在國道三號南下21
3.2公里駛回中外車道,違規屬實等語。可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自212.3公里起即為4線車道,且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212.3公里起至本件異議人遭舉發佔用中內車道之南下212.8公里處,其間有500公尺之距離,縱異議人原行駛在3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因變更為4線車道而行駛在中內車道,亦有相當距離可供變化換車道而儘速駛回外側車道,異議人卻仍違規行駛在中內車道無訛。
㈢復參諸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100年10
月25日國工二臺字第1000006907號函記載:⑴據臺中生活圈
4號線工程監造單位查復,承包商於100年5月31日18時起至隔日6時許,曾進行夜間封閉國道三號南下線211.3公里處之霧峰出口匝道,以利該工程預鑄箱形梁吊裝施工,⑵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211.7公里至212.54公里路段,為本工程南下主線匯入國道三號南下線之常態施工區域,於100年
5月31日封閉該路段「外側路肩」施作,然該日承包商確未封閉該路段「外側車道」之道路進行施工等語。足見異議人於100年5月31日13時18分許,駕駛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212.8公里處,佔用中內車道行駛之時,僅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211.7公里至212.54公里路段封閉外側路肩,並無封閉該路段外側車道之情事,是以,外側車道既未封閉而仍可行駛,異議人本應行駛外側車道,自無因外側路肩封閉即可行駛中內側車道之理,況上開路段外側路肩之封閉,僅至該路段南下212.54公里處,異議人迄至該路段南下
212.8公里處仍行駛中內車道,員警依法舉發自無違誤,異議人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㈣綜上,異議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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