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良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8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良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良明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王良明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次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1年1月17日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
6月21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論;刑責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94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上3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9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11日晚上9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良明另案遭通緝,經警方於100年
7月12日下午5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正信巷口前為警方查獲,得王良明同意後,於100年7月12日晚上6時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良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第40至41頁),經100年7月12日晚上6時採集其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王良明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次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1年1月17日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6月21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論;刑責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94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又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足見其所受之觀察勒戒未具成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故本案程序要件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王良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竊盜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足見被告素行非佳,亦未因刑之執行而戒除吸毒惡習,故自應對被告施以相當時間之處遇,以根絕被告之毒癮,復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未因此侵害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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