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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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智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廷岳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廷岳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廷岳明知「波斯王子:時之刃」之電影1部(下稱系爭電
影),係屬「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影類視聽著作,非經「迪士尼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詎其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99年12月14日某時起至100年3月21日某時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段○○○巷○○號之居處,以非其所有之個人電腦主機,利用網路寬頻服務,先自Gogobox網站(網址為http://www.gogobox/com.tw)下載系爭電影並重製於其所有之個人電腦主機硬碟內,再將系爭電影上傳並重製至其向Gogobox網站所申設,帳號為「likevsg」、網域空間名稱為「雜七雜八小舖」之網域空間網路硬碟內(網址為ht
tp://gogobox.com.tw/likevsg),復在「伊莉討論區」(網址為:http://www07.eyny.com/index.php)內,以「likevsg2」帳號,張貼系爭電影之下載點,供不特定人經由該下載點連結至上開其向Gogobox網站所申設之網域空間網路硬碟,免費下載系爭電影,而擅自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 鐘銘志 執行網路巡邏時時,在前開網域空間發現供免費下載之系爭電影檔案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迪士尼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廷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見警卷
第1頁至第3頁;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1頁)。
㈡證人 江文博 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第12頁至第13頁)。
㈢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100年5月10日鑑識報告、
警方查扣侵害著作權物品價值估價表、Gogobox調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網路列印資料30紙、侵害電影清冊各1份(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41頁;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至第21頁、第3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
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又「公開傳輸」則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廷岳連結至不詳網站後,將系爭電影之程式著作下載,以此方法重製系爭電影,再利用網路寬頻將系爭電影上傳重製於其所申設之網域空間網路硬碟處存放,並使公眾得以網路接收系爭電影而公開傳輸之,核其所為,分別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㈡本件被告於前述期間內,數次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係於密集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數次下載並公開傳輸之行為,屬基於一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一之重製行為及公開傳輸行為。又被告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欠缺智慧財產權保護之概念,未經著作財
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予以重製並公開傳輸,其行為確屬可責;⑵惟念及其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業有悔意,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前經告訴人表示不同意給予緩刑(參見本院卷第7頁),惟嗣獲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參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使其於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培養社會責任,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資警惕;再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亦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㈤未扣案之電腦主機1部雖為供被告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第92條之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此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0頁),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