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74、63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空針筒叁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空針筒叁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信賢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李信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7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將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起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1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另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①罪);於95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案經上訴由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簡稱第②罪);於95年間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③、④罪);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⑤罪);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另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⑥罪);於96年間因竊盜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適用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⑦罪),第①、②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後第①、②、③、④罪另經本院適用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以上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5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0年5月21日傍晚,在南投縣○○鎮○○路停車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及於100年6月27日下午5時、6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3樓李信賢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0年
5月25日6時55分,持搜索票在南投縣國姓鄉長壽巷80之1號李信賢住處扣得內含海洛因殘渣之針筒1支,並得其同意後,於100年5月25日8時55分採尿送驗;復於100年6月28日8時,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李信賢友人住處,扣得李信賢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空針筒3支,並得其同意後,於100年6月28日下午5時53分採尿送驗,而前揭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㈠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賢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1號卷第5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74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31、72頁),經100年5月25日8時55分許、100年6月28日下午5時53分許,分別採集其尿液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於100年5月25日在被告住處所扣得之針筒1支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於針筒內檢出含海洛因成分之物質,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6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01000148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外復有扣案針筒4支(3支為空針筒、1支業經被告用以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內含海洛因殘渣)、照片6張足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1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54頁、警卷第6頁、第
1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第574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信賢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李信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107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將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376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該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又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責部分並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足見其所受之觀察勒戒未具成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故本案程序要件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李信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屢因施用毒品行為而受刑之執行,顯見其並未因上揭措施戒除毒癮,又屢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可見被告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吸食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未因此侵犯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於100年5月25日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經鑑定後,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難以析離,業經前述,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於100年6月28日在被告友人住處所扣得之注射針筒4支,其中3支空針筒係被告所有,預備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為預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剩餘之注射針筒1支經鑑定後,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難以析離,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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