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楊淑媖
李秉修 蔡清通 被告 廖木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及100年1月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251,899元及548,101元(下稱系爭2筆借款),借款期限均至109年12月29日止,被告應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25%浮動計息(原告於100年1月17日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為1.2%),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款項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照應還款額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此有借款契約及其他約定事項2份為證。詎被告自100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餘款、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自應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於99年12月17日購買門牌號碼為 新竹 縣新豐鄉中崙266
之17號之房屋,於99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2,251,899元用以代償前屋主 黃志龍 於渣打銀行新竹分行之房屋抵押貸款,原告係依照被告之指示將上開借貸款項匯入黃志龍所有渣打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並將被告於100年1月3日向原告所借另一筆借貸款項548,101元,依被告指示匯入被告所開立之設於原告銀行東竹北分行活儲存款第166200號帳戶內。
二、被告方面:系爭借款契約及其他約定事項上之簽名及蓋章都是伊所為,伊當時是因訴外人 蔡緯琪 拿10,000元給伊,要伊去開戶,伊只知道要去開戶,不知道要借錢,伊不認識訴外人黃志龍,也不知道為何要代償黃志龍於渣打銀行新竹分行之借款2,251,899元,至於另外一筆548,101元,伊也未領走,存摺、印章都在蔡緯琪那裡,蔡緯琪已經失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契約及
其他約定事項2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3紙、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1紙、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1紙、放款支出傳票2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收入傳票1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1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建物登記謄本2份、土地登記謄本2份等件為證,而被告亦自認系爭2紙借款契約及其他約定事項上之簽名及印章均為伊本人所簽名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其雖在系爭2紙借款契約及其他約定事項上簽名、蓋章,但伊不知道係要借款,亦不認識黃志龍,也不知系爭2筆借款之用途及流向等語。惟查:
⒈系爭2筆借款之借款契約及其他約定事項等文件上均載明
「借款人」、「立約人」、「全部借保戶」等欄位之明文,且均為被告本人所簽名、蓋章,以被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足佐,其在99年12月29日及100年1月3日簽約時已年屆60歲,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智識能力,當能理解簽名、蓋章於借據上之法律效力,是被告空言辯稱其認為雖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但並非借款云云,即無足採信。
⒉次查,被告所簽立系爭2紙借款契約之第8條「其他條件」
亦約定:「本借款金額借款人同意依下列方式之一撥款,作為本借款之交付:1.借款人於貴行東竹北分行活儲存款第166200帳戶(存戶姓名: 廖本草 )」、「本借款金額借款人同意依下列方式之一撥款,作為本借款之交付:2.其他約定方式:代償黃志龍渣打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2,251,899」,系爭2紙借款契約既為被告所親簽,被告若不認識黃志龍,則於簽名時即應察覺撥款方式有異,理應立即向承辦人員反應才是,惟被告並未有何表示,參以依系爭2筆借款之承辦人員即證人 黃耀熙 到庭具結證稱:
伊有 告訴被告說被告的房子可以貸款到2,900,000元,原告會將貸款分2筆,一筆代償前手的銀行欠款,一筆會撥到被告的帳戶。伊有跟被告講說這次撥的錢,因為有要代償,所以要寫兩張借據,伊會打電話去銀行,確認是否拿到清償證明,才會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7頁),足認被告於借貸之時即已知悉系爭2筆借款之撥放方式,其辯稱其不認識黃志龍、不知借款金錢之流向,亦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云云,顯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既於系爭2筆借款之契約簽名,原告復已依被
告於該借款契約上之指示撥付借款,則兩造間已成立系爭2筆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堪認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2筆借款,未依借款契約約定之期限繳付利息及還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餘額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屆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楊國煜法官黃立昌┌───────────────────────────────────────────────┐│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及違約金(100年度訴字第252號)│├──┬────────┬────────┬────┬──────────┬──────────┤│編號│未清償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新臺幣)│(至清償日止)│(年利率)│(逾期在6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個月者)│├──┼────────┼────────┼────┼──────────┼──────────┤│001│2,235,132元│100年1月29日│2.45%│100年3月1日至100年8│100年8月30日至清償日││││││月29日│止│├──┼────────┼────────┼────┼──────────┼──────────┤│002│544,021元│100年1月29日│2.45%│100年3月1日至100年8│100年8月30日至清償日││││││月29日│止│├──┴────────┴────────┴────┴──────────┴──────────┤│計算利息之利率:1.2%(原告100年1月17日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1.25%=2.45%。││違約金計算: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利息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利息利率││20%計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