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30號
104年度簡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錕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02號、104年度偵字第6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解錕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解錕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8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之機車,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暨其係國小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2支,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各次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302號被告解錕政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錕政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6號、101年度易字第1760號、101年度易字第16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5月1日16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見 陳義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未鎖機車大鎖,竟以插入自備機車鑰匙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嗣於104年5月6日9時50分許,解錕政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彰新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犯案用機車鑰匙1支及犯案用腳踏車1台。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解錕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義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鐵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犯案用機車鑰匙1支與犯案用腳踏車1台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解錕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機車鑰匙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311號被告解錕政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錕政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7日上午6時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口,見 吳玉霜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自備之鑰匙,扭轉啟動電門,發動機車後駛離。嗣吳玉霜發覺車輛遭竊,前往警局報案,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解錕政涉案,於同日下午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前將解錕政逮捕,當場扣得吳玉霜遭竊之上開機車1輛及解錕政所有供犯罪之用之機車鑰匙1支(車輛已發還吳玉霜)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解錕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玉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1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扣案之上開重型機車1輛、鑰匙1支、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可參,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9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威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