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刑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刑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刑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㻑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㻑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陳㻑方」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㻑元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信義路之路口時,因號牌逾檢註銷,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攔檢並掣單舉發。陳㻑元明知違規受舉發者係其本人而非其胞兄陳㻑方,竟因其未領有駕駛執照,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向員警偽報陳㻑方之姓名、地址、出生年月日等資料,並在員警依其所偽報之資料所掣發之一式四聯「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者簽章欄內,偽造「陳㻑方」之署名共3枚(系爭通知單一式4聯,除交被通知人收執之通知聯無須簽名複寫外,餘由警察機關轉送監理機關留存之移送聯、存根聯1、存根聯2均有簽名複寫,故陳㻑元在系爭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者簽章欄」內簽名後,即因複寫於其他2聯上,產生相同之「陳㻑方」署名,而計有3枚「陳㻑方」署名),用以表示由陳㻑方收受系爭通知書,而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再交付系爭通知單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㻑方及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掣發系爭通知單後查證違規者身分,因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㻑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交被通知人收執之通知聯、由警察機關轉送監理機關留存之移送聯、存根聯1、存根聯2)均影本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責任,在一式4聯之系爭通知單移送聯
上偽造證人「陳㻑方」署名共3枚,係表示由陳㻑方收受而有一定證明之意思,該等文件核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自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697號判決參照)。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完成後持以行使,因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人雖未敘及被告於系爭通知單存根聯1、存根聯2上偽造「陳㻑方」署名,惟該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照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其為規避交通違規責任,竟冒用被害人陳㻑方之名義偽造舉發通知單並予行使,足生損害於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陳㻑方有受違規處罰之危險,兼衡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併予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㈣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㻑方」署名共3枚,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表:
┌──┬─────────────────┬──────────┬────┐│編號│名稱│應沒收之物│備註│├──┼─────────────────┼──────────┼────┤│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其上偽造之「陳㻑方」│未扣案│││理事件通知單(投警交字第JC0000000│署名壹枚││││號)移送聯│││├──┼─────────────────┼──────────┼────┤│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其上偽造之「陳㻑方」│未扣案│││理事件通知單(投警交字第JC0000000│署名壹枚││││號)存根聯1│││├──┼─────────────────┼──────────┼────┤│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其上偽造之「陳㻑方」│未扣案│││理事件通知單(投警交字第JC0000000│署名壹枚││││號)存根聯2│││└──┴─────────────────┴──────────┴────┘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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