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瑞方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08號、第2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瑞方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本院一OO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一O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聲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
一、曾瑞方於民國99年12月間,透過網路聊天之方式,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並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曾瑞方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分別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徵得A女同意下,而未違反A女之意願,自100年1月9日起至100年4月3日止之每週日(按即100年1月9日、16日、23日、30日、同年2月6日、13日、20日、27日、同年3月6日、13日、20日、27日、同年4月3日)某時許,先後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之「○○○汽車旅館○○○鎮○○路○○○號之「○○大旅社○○○鎮○○路○○○號之「○○大飯店」及A女位於○鎮○○街住處內(地址詳卷)等處,分別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共計13次。嗣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女)在A女房間內發現購買保險套之發票,經詢問A女後始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瑞方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證人
B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及發票1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偵卷密封袋內可參,被告曾瑞方明知上情,仍與被害人合意發生13次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按妨害性自主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性自主權及身體控制
權,通常以行為人對個別被害人性交或猥褻完畢,作為犯罪次數之計算,其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僅因被告與同一對象多次發生性交行為,即遽認符合接續犯之概念,最高法院迭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19號、第7381號、第5079號等判決可資參考。被告與被害人既均能明確指 陳渠 等交往期間自100年1月
9日起至100年4月3日止之每週日,先後發生上述13次性交行為,足認被告每次性交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容有未洽。
㈢被告於行為時固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對未滿18歲之少年
犯罪,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
227條第3項之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故本案即無再適用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2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其明知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為滿足個人性慾,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足以戕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正確性觀念之發展,惟被告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時,2人係男女朋友關係,且係兩情相悅,經被害人同意始發生,又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0歲,應是年輕識淺思慮不周而為本件犯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案犯罪時,年僅20歲,年輕識淺,基於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之衝動,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然已與被害人及其母B女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可證,顯見其已有悔悟,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雖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就被告前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條件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諭知其向被害人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等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表:
┌───────────────────────────┐│被告曾瑞方應向本院10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聲請人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A(真實姓名均││詳卷內密封袋之真實姓名對照表)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給付5萬元,另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1萬元,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加計未給付金額1倍之違約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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