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慶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G1H4353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慶輝於民國100年9月21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警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文心南路左右合計共6線道,以50公里速限有欠公允,又文心南路頭尾均以60公里為速限,在無特殊條件下,獨在測照地點以50公里為速限,似有坑陷之嫌,若有特殊理由,卻無明顯標誌或速限理由昭告,且本人在午夜時分通過該路段,人車極少,該時段仍以50公里為速限,難讓人信服,另舉發照片後面有員警書寫日期及照相張數,張數為68張,試算當日罰鍰金額約10萬元,1個月則為300萬元,1年則為3000萬元,個人罰款事小,但對廣大國民,政府施政使否周全,裁決者理應審慎考量,而非單在法規上作審酌,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
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9月21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警製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1H4353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又本件測定上開車輛行速之雷達測速儀廠牌GATSOMETER、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型號㈠主機TYPE24、㈡天線TYPE24、器號㈠主機1347、㈡天線1347、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6月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6月30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可知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度及正確性應認無疑。復觀之採證照片所示,照片中顯示日期、時間、地點、車速、速限、範圍、主機、證號等內容,亦屬完整確實,足認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無訛。
㈡又本件異議人經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照之違規地點即臺中市
○區○○○路○○○號前,其前方144公尺處,設置有「速限50公里」之禁制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乙節,此有路線圖1紙、上揭禁制標誌及告示牌之設置地點照片1張在卷可佐。而上揭禁制標誌及告示牌之設置位置,係明顯而清晰可見,顯已盡告知用路人應依速限駕駛之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之要件無疑。
㈢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授權主管機
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主管機關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速限之訂定,此屬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範圍,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均有應予遵守之義務。異議人如認本件測照地點行車速限之訂定有何不當之情形,自得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不能因自身主觀上認為有何不當之處,即可執為免責之事由。據此,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指,實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