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5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更載被告前科部分為「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9月13日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所犯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2案);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復於94年間,分別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1
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5案);及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6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68號裁定就前揭第1、3案之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又15日,並與第2案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又15日確定;就前揭第4、5、6案之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
2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第1、
2、3案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又15日與第4、5、
6案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經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另案所處罰金易服勞役5日後,於97年5月27日出監,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則於97年12月1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及補充所竊財物價值合計新臺幣289元;暨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為「將竊取之物品置放於自己所騎乘之『腳踏車』前方置物『籃』處」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